从“20万”到“10万”:《生态环境法典》统一违法排污处罚下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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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态环境法典》对超标排污等常见环境违法行为的罚款下限作出了统一”

《生态环境法典》对超标排污等常见环境违法行为的罚款下限作出了统一,改变了此前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与《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处罚标准不一的局面。

一、从“区别对待”到“一视同仁”

原有规定的处罚标准因排污许可管理类别而异。

持证单位:若超标排污或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污,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处 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登记管理单位:相同违法行为,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或《水污染防治法》,处 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生态环境法典》将此类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下限实现了统一,即不论是否持有排污许可证,凡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罚款下限均为 10万元(上限100万元)。并对超标排放工业噪声的行为作出特别规定,罚款数额为 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二、法律适用,上位法优先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并未废止。根据《立法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若两者规定不一致,应优先适用作为上位法的《生态环境法典》。

三、体系整合,统一罚则

《生态环境法典》将原先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的相关罚则,整合至 “违反排污许可管理规定” 专章中,实现了法律适用的体系化和标准化。

四、相关核心法条链接

《生态环境法典》相关法条:

第一百五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许可管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第一百五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一百七十九条 排污许可证是对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生态环境监督管理的主要依据。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按照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生态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或者超过载明的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许可排放限值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并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快来看,低效失效活性炭吸附处理设施存在哪些问题

本文1405字,阅读用时约2分21秒。

“ 本文系统梳理了低效失效活性炭废气处理设施的常见问题清单,并依据环保设施是否符合环评、标准及许可要求,分析了其面临的整改或查处风险,通过案例明确了法律后果的判定边界。”

针对低效失效活性炭吸附处理设施,我们梳理了一些问题列表,供大家自查时对照参考:

(1)采用的治理工艺(如单一或组合使用的低温等离子、光氧化、光催化、简易水喷淋吸收等)属于《国家先进污染防治技术目录》等指导性文件中所列举的低效、淘汰类技术;

(2)未按设计要求定期更换活性炭;

(3)对于采用一次性活性炭吸附工艺的,颗粒状、柱状活性炭碘值低于800毫克/克,蜂窝状活性炭碘值低于650毫克/克;对于采用非连续吸附-脱附治理工艺的,未按设计要求及时解吸所吸附的 VOCs,解吸气体未采用高效处理工艺处理进行达标排放;

(4)对有机废气中颗粒物含量超过1毫克/立方米的,未采取过滤或洗涤等方式进行预处理,直接进入活性炭吸附处理设施;

(5)对前道采取水喷淋处理的,未采取除湿等方式进行预处理,直接进入活性炭吸附处理设施;

(6)对有机废气温度远高于40℃的,未采取降温等方式进行预处理,直接进入活性炭吸附处理设施;

(7)采用集气罩、侧吸风等方式收集无组织废气的,距集气罩开口面最远处的控制风速低于0.3米/秒,或未按相关行业要求规定执行;

(8)有机废气收集处理管道腐蚀、破损严重;

(9)活性炭吸附设施的处理能力不能满足全负荷运行要求;

(10)自动监测系统不正常安装运行或手工监测开展不规范或其他符合属于《国家污染防治技术指导目录》中低效类技术的情况;

(12)使用的活性炭来源不明、质量证明文件缺失,或装填不规范、不充分,存在气流短路现象;

(13)未建立或未规范填写活性炭吸附设施的运行维护台账,包括设备启停时间、处理风量、活性炭更换/再生时间、数量、型号等信息;

(14)其他问题。法律风险分析:针对上述问题,其法律后果主要取决于该设施是否满足环评审批、排放标准及排污许可的具体要求。若设施虽存在列表中的一些问题,但总体上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要求、国家及地方排放标准以及排污许可证规定,监管部门通常会责令限期整改。若设施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要求、相关排放标准或排污许可证规定,则可能涉嫌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注:2026年8月15日后相关违法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及《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将面临依法查处。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有机废气收集效率严重不足、收集处理管道严重腐蚀破损、未按规定开展自行监测等行为,属于明显的环境违法行为,将直接导致行政处罚。 若因治理设施运行不正常导致污染物排放,还可能被认定为“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除罚款外,相关责任人还可能被移送公安机关实施行政拘留。

案例说明:例如,某公司涂装项目产生的废气中含有颗粒物和挥发性有机物,对于该废气,环评及批复明确要求:涂装废气需经“过滤+水喷淋+除湿+二级活性炭吸附”处理后高空排放。

情景一:企业实际运行中,水喷淋后未对废气进行除湿即进入活性炭吸附装置。若环评批复中未明确提及除湿要求,该情况通常被视为运行不规范,加以整改即可。

情景二:若环评批复中已明确要求设置除湿工序,但企业实际未建设该工段,且主体工程投入运行,则涉嫌违反环保“三同时”(即污染防治设施需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可能面临对建设单位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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