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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态环境法典》对超标排污等常见环境违法行为的罚款下限作出了统一”
《生态环境法典》对超标排污等常见环境违法行为的罚款下限作出了统一,改变了此前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与《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处罚标准不一的局面。
一、从“区别对待”到“一视同仁”
原有规定的处罚标准因排污许可管理类别而异。
持证单位:若超标排污或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污,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处 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登记管理单位:相同违法行为,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或《水污染防治法》,处 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生态环境法典》将此类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下限实现了统一,即不论是否持有排污许可证,凡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罚款下限均为 10万元(上限100万元)。并对超标排放工业噪声的行为作出特别规定,罚款数额为 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二、法律适用,上位法优先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并未废止。根据《立法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若两者规定不一致,应优先适用作为上位法的《生态环境法典》。
三、体系整合,统一罚则
《生态环境法典》将原先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的相关罚则,整合至 “违反排污许可管理规定” 专章中,实现了法律适用的体系化和标准化。
四、相关核心法条链接
《生态环境法典》相关法条:
第一百五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许可管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第一百五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一百七十九条 排污许可证是对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生态环境监督管理的主要依据。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按照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生态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或者超过载明的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许可排放限值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并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