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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告人武某某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起,二人在某市某区共同经营一不锈钢螺母加工作坊,明知被光亮剂、清洗剂清洗过的不锈钢螺母的冲洗废水会污染环境,仍擅自将上述冲洗废水直接排放至厂房外沟渠。
2024年3月,二名被告人将震动清洗泵挪到生产车间内进行清洗作业,将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冲洗废水通过管道排放至厂房外沟渠。
2024年8月22日,公安机关联合生态环境部门现场检查时查获上述行为。经检测,外排废水中总铬浓度超标33.5倍;镍浓度超标26倍。生态环境部门认定,该废水属于有毒物质,且系通过暗管逃避监管方式排放。
案发后,武某某如实供述,孙某某自动投案,二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达成赔偿协议,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516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暗管排放含重金属铬、镍超过国家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十倍以上的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系共同犯罪。
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孙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武某某、孙某某案发后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判决被告人武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同时禁止二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家庭式小作坊通过暗管偷排含重金属废水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刑事案件,对准确适用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标准、共同犯罪认定及缓刑适用条件具有示范意义。
二被告人虽系个体经营者,法律意识淡薄,但其长期、故意通过隐蔽方式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量其自首、认罪认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从宽情节,依法适用缓刑并同时发出禁止令,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惩戒了环境违法行为,也给予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案也警示广大生产经营者,任何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生产行为都将受到法律严惩,生态环境保护须臾不可放松。